农业部 第2537号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农业部 第2537号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为完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规范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的规定,我部结合当前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实际情况,对《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17年6月12日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是指评价申请执业兽医资格人员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的考试。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类别分为兽医全科类和水生动物类,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案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确定考试试卷、考试合格标准。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定考试政策,监督、指导和协调各项考试管理工作,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五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技术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拟订考试大纲、试卷蓝图,开展命题、组卷相关工作;
 
  (二)建设、管理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信息管理系统和考试题库;
 
  (三)承担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阅卷评分等考务工作;
 
  (四)统计分析考试试题、成绩等相关信息;
 
  (五)指导考区和考点的考务工作;
 
  (六)遴选和培训命题专家,培训临床技能现场考试主考官;
 
  (七)向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八)承办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以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为单位作为考区,省级兽医主管部门成立考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考区领导小组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考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
  (二)制定本考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管理规定;
  (三)确定考点,并报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四)协调公安、保密、信息等相关部门做好考试保障工作;
  (五)向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考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考试报名、提出考点设置建议、考试资料收发、考试信息管理系统操作、考试组织实施、考生违纪行为报告、考试工作人员的选聘和培训等技术性工作。
 
  第七条 考点应当设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兽医主管部门成立考点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设区的市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考点领导小组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考点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
  (二)制定本考点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管理细则;
  (三)按照考场设置标准确定具体考场;
  (四)协调公安、保密、信息等相关部门做好考试的保障工作;
  (五)向考区领导小组报告考试工作。
 
  考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考试报名、提出考场设置建议、考试资料收发、考试信息管理系统操作、考试组织实施、考生违纪行为报告、考试工作人员的选聘和培训等技术性工作。
 
  第八条考区领导小组可以委托专业考试机构具体承担本考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将考务工作委托专业考试机构承担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考区、考点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试工作人员。
 
  第十条 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以及考区、考点领导小组应当在考试期间组织对考区、考点的考务工作进行巡视,并对考场和考生考纪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命题组卷
 
  第十一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命题专家经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遴选,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聘任。
 
  每个学科的命题专家不得少于两人,每个考试类别审卷专家不得多于三人。
 
  第十二条命题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素质;
  (二)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在本学科或专业领域工作十年以上,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三)身体健康,有精力和时间承担命题工作;
  (四)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命题应当以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公布的考试大纲为依据。
 
  第十四条 组卷应当以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批准的试卷蓝图为依据。
 
第四章 考试报名
 
  第十五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类别、方式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在考试举行四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具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和水产养殖、水生动物医学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2009年1月1日前不具有前款规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以及考区、考点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
 
  第十八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采取网络报名的方式。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应当在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以及考区领导小组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报名。 
 
  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进行网络报名的,应当逐级上报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同意后,由考区领导小组组织现场报名。
 
  第十九条 考生凭《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报名和参加考试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应当一致。
 
第五章 兽医综合知识考试
 
  第二十条 兽医综合知识考试包括基础、预防、临床和综合应用四个科目。
 
  第二十一条 兽医综合知识考试试题(含副题)、试题双向细目表、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启用前应当保密,使用后应当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二条 兽医综合知识考试试卷、答题卡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制作。
 
  第二十三条 考区、考点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考试结束后按照要求回收、送达试卷和答题卡。
 
第六章 临床技能考试
 
  第二十四条 临床技能考试试题(含副题)、试题双向细目表、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启用前应当保密,使用后应当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五条 临床技能考试包括计算机辅助考试现场考试两种形式,每次临床技能考试所采用的形式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临床技能现场考试由临床技能现场考试机构具体实施。临床技能现场考试机构的设立标准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临床技能现场考试机构由考区领导小组遴选和审定,报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临床技能现场考试机构应当设立若干临床技能现场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名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
 
  第二十八条 考官由考区领导小组聘任。考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
  (二)连续从事兽医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三)考区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临床技能现场考试小组进行测评时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记录测评笔录。测评结束后,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并经全体考官签名。
 
  第三十条 临床技能现场考试结束后,测评笔录、考试结果及其他资料应当上交至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章 成绩发布
 
  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按照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公告的时间和方式查询考试成绩。不符合报名条件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可以申请执业兽医资格。申请和授予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管理、评阅卷和考试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管理和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公告第1145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 第2539号 港澳台居民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及执业管理规定
 
港澳台居民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及执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及执业管理,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要求和中央有关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港澳台居民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其报名时间、报考程序、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方式、考试时间、考试纪律、合格标准,适用《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有关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统一规定。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港澳台居民,可以申请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一)具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所学专业符合《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公布的报考专业目录规定。
 
  第四条 港澳台居民可在内地(大陆)任一考区报名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缴费标准、缴费方式与报考地的内地(大陆)考生一致。
 
  第五条 港澳台居民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香港、澳门居民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二)台湾居民提交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六条 港澳台居民提交的有效学历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内地(大陆)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直接提交;
  (二)取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须同时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第七条 港澳台居民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应当按照所在考区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考试公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执业兽医资格授予申请。经审核合格的,由省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港澳台居民,可以申请在内地(大陆)执业。
 
  第九条 申请在内地(大陆)执业的港澳台居民,应当按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申请执业注册、备案。
 
  第十条 港澳台居民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经注册、备案后在内地(大陆)执业,应当遵守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义务。
 
  第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经注册、备案后在内地(大陆)执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实施细则(试行)》(农业部公告第2257号)同时废止。